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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丨三无”白酒引纠纷 法官调解当场赔

发布日期:2024-02-05 14:57:58   来源:米乐体育官方网站入口 浏览次数:1

  近日,裕华区法院裕民法庭法官陈慧调解了一起消费者因购买自制纯粮参酒所产生的维权案件,经法官释法明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商家向消费者退赔7500元。商家当庭履行赔付义务,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3年1月,市民张先生在一烟酒店,花费2200元购买4瓶纯粮参酒。张先生与友人开瓶饮用后出现过敏反应,检查后发现该酒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商,经朋友提醒得知该人参只能用于保健食品,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张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回购物款2200元,并赔偿22000元的赔偿金。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陈慧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存在调解的基础,于是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调解。张先生坚持要求商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商家则认为纯粮参酒是自酿用于自己饮用,原告知晓该情况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同意任何赔偿。

  双方僵持不下,陈慧法官经过反复沟通和调查,了解到张先生购酒后仅打开了一瓶饮用了少量,饮用后虽有不适,但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张先生同意将剩余3瓶酒退还商家。商家也同意收回3瓶未开启的酒,并且同意退赔部分钱款。双方就赔偿款数额一直争执不下,陈慧法官耐心“倾听”,让当事人充分敞开自己的心扉,讲出真实想法和内心期待,同时查找相关案例作为依据,为后续的调解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一番入情入理的调解后,在陈慧法官主持下,张先生与商家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商家赔偿了张先生部分赔偿金。商家也表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会根据法官的提醒对自制的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售,合法经营、诚信经营,至此案件圆满结案。

  广大消费的人在购买商品时,要对产品的质量进行审核检查,一定要仔细查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有无产品的名字及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有无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确定产品是不是符合质量标准。如果购买到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应谨慎食用,能够最终靠自行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保护自身的权益。广大经营者应知晓食品安全重于泰山。在销售商品时,严查货品来源、严把产品质量关。同时对于近年来自制食品销售火爆,在此也要提醒商家对销售自制食品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制售,否则可能遭受更大损失,商家要谨记诚信经营,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与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能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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